发布者:刘朝峰|时间:2020年08月27日|19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事实:
原告杨**,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刘XX,河南XX律师。
被告赵**,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
原告杨**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3分,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763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763000元,于6月30日前还清。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3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当日,原告通过河南省XX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XXX元,庭审时原告称另给付了现金159270元。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一个月利息3.6万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就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金额为763000元,其中包含本金70万元,及截至2015年5月31日尚欠原告的利息63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6.3万元的借据一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包含借款本金70万元,系双方对之前往来款项的结算,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另,2015年5月31日借据中的6.3万元系双方按照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计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因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应当以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利息,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应为4.2万(6.3万/3%×2%)。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应当以年利率24%计算剩余本金70万万元的利息及逾期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截至2015年5月31日欠原告的借款利息4.2万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30元,由被告赵**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川
陪审员 齐XX
陪审员 李奇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