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朝峰|时间:2020年06月16日|22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闫XX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公诉机关洛阳市XX。
被告人闫XX,男,199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山东省青州市,系潍坊市**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7年4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被山东省青州市公安局临时羁押于山东省青州市看守所;2019年2月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山东省青州市高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X,河南XX律师。
辩护人乔X,河南XX律师。
洛阳市XX以洛涧检二部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X指派检察员王X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XX及其辩护人刘XX、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X指控:
2016年9月13日、2016年10月21日,洛阳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与潍坊市**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闫XX签订两批采购合同,共计采购潍坊市**化工有限公司88吨三聚磷酸钠,约定产品由连云XX**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生产,并约定了质量要求标准,合同价款共计429000元。王X先后支付潍坊市**化工有限公司合同货款共计419220元。这88吨三聚磷酸钠中,被告人闫XX雇佣工人掺入了大量的“元明粉”,冒充合格产品卖给王X。然后王X把44吨三聚磷酸钠货物发到用货方马来西XX后,用货方发现为不合格产品,遂作退货处理;剩余的44吨三聚磷酸钠货物滞留在洛阳**XX公司在青岛租赁的仓库内。
2017年6月21日,经山东XX公司检测,从洛阳**XX公司存放在连云XX中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集装箱仓库、青岛市经济开XX内仓库内,提取的被告人闫XX生产、销售的部分三聚磷酸钠,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
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闫XX到山东省青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闫XX的亲属和洛阳**XX公司的王X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退赔已支付的合同价款419220元和赔偿损失206780元,共计626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XX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给他人,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闫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闫XX系**公司实际控制人,本案以单位名义实施且所得犯罪利益归公司所有,应按单位犯罪从轻处罚;2、闫XX如实供述、自首退赃、已赔偿被害人取得其谅解。综上,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2016年10月21日,洛阳**XX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害人王X与潍坊市**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闫XX分二批签订采购合同,共计采购潍坊市**化工有限公司88吨三聚磷酸钠,合同价款共计429000元。王X先后支付潍坊市**化工有限公司合同货款共计419220元。双方约定产品由连云XX**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生产,并约定了质量要求标准,这88吨三聚磷酸钠中,闫XX雇佣工人掺入了大量“元明粉”、并伪造检验证书、冒充合格产品卖给王X。随后王X把44吨三聚磷酸钠货物发到用货方马来西XX后,用货方发现为不合格产品,遂作退货处理;剩余的44吨三聚磷酸钠货物滞留在洛阳**XX公司青岛租赁仓库内。
2017年6月21日,经山东**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洛阳**XX公司存放在连云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集装箱仓库、青岛市经济开XX内仓库内,提取的被告人闫XX生产、销售的部分三聚磷酸钠,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
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闫XX到山东省青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闫XX亲属与洛阳**XX公司被害人王X达成赔偿协议,退赔已支付合同价款419220元及赔偿损失206780元,共计626000元。被害人王X对被告人闫XX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XX的供述,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鲁和发的证言,支付货款回单,采购合同,产品检验证书,连云XX**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营业执照,企业公示信息,退货检验证书,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发货记录,离职证明,考勤表,潍坊市**化工有限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合同,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不合格商品处理说明,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区分局(2017)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业三聚磷酸钠国家标准,商品质量抽查检验方法,山东**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案件调查资料,行政处罚建议书,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1刑初27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闫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X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三聚磷酸钠出售给王X,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闫XX属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本案所得收益也归闫XX个人所有,与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不符,因此,本案属于自然人犯罪,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闫XX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案是一列比较少见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案件侦办过程中,被告人及时退赃并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但涉案金额较大,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而无法适用缓刑。代理律师从该案涉案金额确定、侦查机关鉴定报告入手提出辩护意见,与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多次沟通案件情况,最终通过被告人认罪认罚程序,为被告人争取到缓刑。被告人闫XX最终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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